《泸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社会服务折抵罚款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泸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社会服务
折抵罚款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泸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有关规定,按照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违反《泸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其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现场查获,依法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参加社会服务,折抵罚款处罚。申请社会服务折抵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行为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
(三)对违法行为的拟罚款金额在五百元(含)以下;
(四)违法行为人自愿申请参加社会服务,且身体状况足以适应社会服务岗位要求;
(五)其它应符合的条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服务,是指经违法行为人自愿申请,在设置的交通安全文明劝导员、城市环境卫生保洁员等志愿服务岗位上,以提供服务的形式来折抵罚款的社会活动。
第四条 违反《泸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规定,适用“参加社会服务折抵罚款处罚”的不文明行为具体如下:
(一)驾驶和乘坐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时,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
(二)对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加装遮阳伞、雨棚等妨碍安全行车装置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闯红灯,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劝导后仍不改正的;
(四)将机动车停放在道路、公共区域内的免费停车泊位超过二十日,经催告后仍未驶离的;
(五)对饲养的犬只不进行强制免疫接种,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六)携带犬只出户,未使用牵引绳,或者乘坐电梯、出入人员密集场所未采取给犬只佩戴嘴套、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等安全防范措施,经公安机关警告后拒不改正的;
(七)携带犬只出户,未及时清理粪便,经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清理后拒不清理的;
(八)在禁烟区域吸烟,经所在区域管理者劝阻后仍不改正的。
第五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再受理违法行为人自愿参加社会服务折抵罚款处罚的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非现场查获的电子监控交通违法记录,不适用于本办法规定的“社会服务折抵罚款处罚”。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查获违法行为拟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符合社会服务折抵罚款处罚条件的,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有申请参加社会服务折抵罚款处罚的权利。
第七条 违法行为人自愿参加社会服务折抵罚款处罚的,应现场通过行政执法人员向行政机关申请参加社会服务,否则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 经行政机关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安排并告知申请人参加社会服务的途径、内容、时间、地点及联系方式。行政机关应同时开具《社会服务承诺书》,由违法行为人签字确认。
第九条 社会服务1小时折抵罚款50元。对折抵罚款低于50元的,30元以下(不含)的按0.5小时计算,30元以上的(含)的按1小时计算;对折抵罚款高于50元时,社会服务可视情况分次进行,但每次参加社会服务应不少于1小时。
违法行为人应当在接到社会服务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规定时长的社会服务。
第十条 拟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对社会服务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根据违法行为人履行社会服务完成情况,在履行社会服务任务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处罚的决定。
第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人无正当事由未及时参加社会服务、未按安排要求做好相应社会服务,由他人代替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视为未完成社会服务,拟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完成的部分社会服务,不能折抵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7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